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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

时间2025-07-31 17:32:14浏览645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在商标注册规范领域起着关键作用,它明确界定了一些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旨在维护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的正常秩序。

该条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这很好理解,通用名称是某类商品共有的称呼,若被个别企业独占作为商标,会妨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使用,也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比如“手机”是通讯设备的通用名称,不能作为某个品牌手机的商标注册。图形和型号方面也是同理,像常见的三角形形状若作为食品的商标,很难让消费者将其与特定商品来源建立唯一联系。

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也不可注册。比如“优质大米”,“优质”直接表示了大米的质量,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因为这样的标志缺乏显著性,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独特作用。如果这类标志可以注册,市场上众多符合该描述的商品将难以找到合适的商标标识,会造成市场标识的混乱。

此外,还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注册。不过,这些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这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随着商业活动的开展,如果原本不具显著性的标志通过长期使用,让消费者能够将其与特定商品或服务提供者联系起来,那么就具备了可注册性。

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从根本上保障了商标制度的有效运行,避免了资源的不合理占用,促使企业去创造更具独特性和识别性的商标,这不仅有利于消费者准确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也有助于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推动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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