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63,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在商标保护体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它规定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对于有效遏制商标侵权行为、保障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该条款首先明确了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这意味着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在经营收益、市场份额等方面遭受的损失都可纳入赔偿计算范畴。例如,某知名品牌因他人仿冒商标,导致产品销量下滑、客户流失,这些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都可依据此规定向侵权方主张赔偿。
当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时,可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侵权人通过非法使用他人商标获取的利润,不能成为其不当获利的“果实”。比如一些小作坊大量生产仿冒名牌产品,其通过销售仿冒品所赚取的利润就应当依法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这有效打击了侵权人的不法企图。
若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都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这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复杂的商标侵权赔偿问题提供了另一种思路。商标许可使用费反映了商标的市场价值,以其倍数确定赔偿数额,能在一定程度上合理补偿商标权人的损失。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构建了较为完善的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确定体系,它既考虑到了商标权人的实际损失弥补,又对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进行规制,同时还提供了基于商标市场价值的赔偿参考方式。这一规定有力地维护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激励企业更加重视商标品牌的培育和保护,推动我国商标事业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