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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能够正当时使用商标的情形,商标法第五十九条

时间2025-08-06 13:44:14浏览1032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能够正当时使用商标的情形,商标法第五十九条

在商标法律体系中,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能够正当时使用商标的情形,这些情形对于平衡商标权人与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是叙述性使用。当经营者在正常商业活动中,为了客观地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特点、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信息时,使用到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属于正当使用。例如,一家水果店在宣传其水果时,提到“新疆产的哈密瓜”,“哈密瓜”虽是已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但水果店只是在描述水果的品种来源,并非作为商标使用,不构成侵权。这种使用是基于合理的商业表达需求,保障了经营者对商品基本信息的正常说明权利。

其次是先用权抗辩。如果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且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后,仅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的,不构成商标侵权。比如,某手工艺品作坊在当地小有名气,一直使用特定标识,后来有其他主体就相同标识在相同商品类别上申请了商标注册,只要该手工艺品作坊在原经营区域、原经营规模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标识,就属于正当使用。这一规定保护了在先善意使用者的利益,避免因他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而使在先使用者多年积累的商业成果付诸东流。

再者是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等的使用。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以及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即使已经注册,他人在正当范围内仍可使用。例如,“纯净水”作为饮用水的通用名称,其他饮用水生产企业在合理范围内使用“纯净水”来描述产品,不构成对相关注册商标的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这些正当使用情形,从不同维度保障了市场主体合理使用标识的权利,维护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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