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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45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45条

时间2025-07-31 01:24:09浏览400

商标法第45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45条

《商标法》第45条在维护商标注册秩序和保障相关权利人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该条主要针对已经注册的商标,若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商标注册合法性和正当性的严格要求。比如,对于恶意抢注他人驰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等情况,赋予了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救济途径。同时,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给予特殊保护,不受五年期限的约束,彰显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重视和更周全的保护。

而第45条第二款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此款进一步明确了无效宣告的法律后果。虽然宣告无效后,商标专用权自始不存在,但为了维护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对于特定已执行的侵权判决、裁定、处理决定以及已履行的转让或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不过,若商标注册人存在恶意且给他人造成损失,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这又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原则,防止恶意注册人凭借不正当注册获得不当利益,保护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商标法第45条及其第二款共同构建了一套较为完善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及后续处理规则,对规范商标注册市场秩序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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