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已赔偿损失 减轻处罚,商标法第六十条
在商业活动日益繁荣的当下,商标作为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其保护至关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在规制商标侵权行为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
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其中第二款对于侵权行为的处罚规定较为详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若侵权人已对商标注册人进行了损失赔偿,这一情节对于减轻处罚有着重要影响。当侵权人主动承担赔偿责任,意味着其在一定程度上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并积极采取措施弥补商标注册人的损失。这种主动纠错的态度,符合法律所倡导的积极解决纠纷、降低社会矛盾的理念。
从法律的公平和合理性角度看,已赔偿损失体现了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弥补。商标注册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得以挽回,其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救济。此时,在对侵权人进行行政处罚时,考虑到其已有的积极举措,适当减轻处罚是合理的。例如,某企业因未经授权使用他人商标进行商品销售,被工商部门查处。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该企业主动与商标注册人沟通,按照市场价值和商标注册人的实际损失进行了赔偿。工商部门在考量这一情节后,在法定的罚款幅度内,对其作出了相对较轻的处罚。
这种做法既能有效惩治商标侵权行为,维护商标法的权威性,又能鼓励侵权人积极承担责任,促进纠纷的快速解决,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